元智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元智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
  1. 西元 2016 年 03 月 01 日學生議會通過全文。
  2. 西元 2021 年 04 月 13 日學生議會修正部分條文。
  3. 西元 2021 年 07 月 30 日學生議會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刪除第五十五條。
  4. 西元 2023 年 02 月 21 日學生議會修正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六、第四十七條之八、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一條,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
  5. 西元 2023 年 12 月 27 日學生議會修正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八十條,刪除第四十二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1. 本法依據《元智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九條及第七章訂定之。
第二條
  1. 學生會各項選舉、罷免,依本法行之。
  2. 本法規定之事項,有其他學生會法律特別規定時,依其行之。
  3. 本法未盡規定之事項,依我國法律或慣例定之。
第三條
  1. 元智大學其他學生自治組織(下稱:其他學生自治組織)之選舉、罷免規範,除該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外,依其法定程序通過,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條
  1. 學生會各項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第五條
  1. 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均包含本校放假日,但期間之末日為放假日時,應予順延至上課日。
  2. 前項放假日應以學校行事曆或相關規定為依據。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構

第六條
  1. 學生會各項之選舉或罷免,由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
  2. 前項之選委會,由選舉委員組成。選舉委員由學生行政中心提名二名、學生議會提名二名、學生評議會提名一名產生。
第六條之一
  1. 其他學生自治組織之選舉、罷免,依其法定程序通過,得委託選委會辦理。
  2. 委託選委會辦理之選舉、罷免,應配合選委會所定之時程,並檢送其組織章程、選舉罷免規定至選委會備查;其候選人當選與否,依各其他學生自治組織之規定辦理;選舉結果由各其他學生自治組織宣布、公告之,並於公告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選委會,並由選委會統一彙整予學校。
第六條之二
  1. 其他學生自治組織之選舉,非委託選委會辦理者,應將其選舉結果於選舉完畢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選委會,並由選委會統一彙整予學校。
第七條
  1. 選委會置主任委員一名,由選委會之委員互選產生。出缺時亦同。
  2. 選委會之決議採合議制,選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會議之召集與主持。
第八條
  1. 選舉委員因故出缺時,由原提名單位補提名之。
  2. 選舉委員登記為候選人時,視為辭職。
第九條
  1. 選委會掌理職權如下:
    1. 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2. 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3. 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4. 候選人登記後,告知各候選人應注意事項。
    5. 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6. 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7.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8. 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9. 關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處分。
    10. 其它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十條
  1. 選委會下設四組,負責執行選委會之決議事項及各項選務工作:
    1. 選務組:資訊業務、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選舉人名冊製作、選票印製、投開 票所設置、投開票所人員之遴聘、投開票作業、開票統計作業、選舉結 果公告、當選證書致送等相關事務之規劃及辦理事項。
    2. 總務組:議事、交書、公文管制、印信典守、庶務、出納、公產公物之保管 及他行政管理事項。
    3. 宣傳組:新聞發布、選舉宣導、協調、聯繫、使用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傳活動及政見發表會、辯論會等之辦理事項。
    4. 安全維護組:安全維護之辦理事項。
第十一條
  1. 前條各組置組長一人,各組組長由選委會遴選校內適當之選舉人擔任,並提請選 委會之主任委員任命。
第十二條
  1. 選委會在辦理選舉期間,得徵調學生會及各系幹部辦理相關選舉事務,受徵調者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 選委會依法公正行使職權、辦理選務期間,學生會會員及校內學生團體皆有義務 提 供合理及必要之協助。
第十三條
  1. 選委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選委會遴選之,報請選委會主委聘任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1. 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2. 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3.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4. 其它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第十四條
  1. 選委會之預算由學生會行政部門依法編列。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選舉人及選舉人名冊
第十五條
  1. 具有本會之會籍者,除暫停會籍者外,為有選舉權之選舉人。
第十六條
  1. 選舉人應於指定投票所投票。
第十七條
  1.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或在學證明書領取選舉票。
  2.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選委會採行數位選舉人名冊時,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應在選舉人領取選舉票名冊上簽名或蓋章。
  3. 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學號或姓名、學號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學號顯係筆誤致與學生證、在學證明書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並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
  4.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5. 學生證或在學證明書若有補發,應持最新補發之學生證或在學證明書投票。
  6. 在學證明書,得以數位方式出示。
第十八條
  1.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至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2. 二種以上選舉、罷免或與學生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十九條
  1. 選舉人名冊,由選委會向學校取得選舉人之個人資料後編造之。選舉人名冊,應有選舉人姓名、學號、系所班級。
  2. 選舉人名冊,限選委會投票業務使用,並應確保個資之保護。
第二節 候選人
第二十條
  1. 本會會員,除組織章程另有規定外,具本會會籍達六個月以上,且於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就讀滿三個月以上,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學生會正、副會長或學生議員之候選人。
  2. 前項會籍期間之計算,自取得會籍之日起計算;如經暫停會籍,應自回復會籍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1.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1. 二年內曾違反刑事法律,受法院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2. 二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經學生評議會評議確定者。
    3. 一年內曾受校方重大懲戒處分確定者。
    4. 一年內曾違反學生會之紀律,受彈劾或除名之處分確定者。
    5. 具有中華民國臺灣其他大專校院學生自治組織之會籍,且於該學生自治組織任職者。
    6. 會籍之狀態屬於暫停會籍者。
第二十二條
  1. 申請登記參選者,僅得登記為單一類別候選人,登記二類別以上者其所有登記無效。
  2. 候選人辦理登記時,應完整繳交本法及選委會定之表件,表件不足者,應拒絕其登記之申請。
  3.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次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第二十三條
  1. 學生會正、副會長候選人,應採聯名登記,未聯名登記或檢附資料不全者,不予受理。
  2. 應聯名登記之候選人,如經審核其任一人不符第二十條規定或有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者,該組候選人應均不准予登記。
第二十四條
  1.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發現候選人資格不符第二十條規定或有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者,投票前由選委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由選委會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請當選無效之評議。
第二十五條​(刪除)
第三節 (刪除)
第二十六條​(刪除)
第二十七條​(刪除)
第二十八條​(刪除)
第二十九條​(刪除)
第四節 選舉公告及候選人登記
第三十條
  1. 選委會辦理選舉時,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1. 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投票日期、投票起迄時間及其他選舉相關事項,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公告。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2. 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開放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3. 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十日前公告。
    4. 投票結果與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之後五日內公告。
  2.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兩日,若辦理無人登記,視同放棄。
第三十一條
  1. 候選人於選委會登記成為候選人時,應檢具以下資料:
    1. 本人之在學證明正本或經校方蓋印當學期註冊章之學生證影本。
    2. 本人最近一年內拍攝之個人照,一式三張。供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
第五節 選舉活動
第三十二條
  1. 選舉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候選人列席,並應有正式會議記錄,一切決議依會議記錄為準。
第三十三條
  1. 選委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姓名、系級、年齡、性別及選舉有關事項等,編印選舉公報,於投票日五日前分發,並張貼於適當地點。
  2. 候選人之號次,以抽籤定之。
  3. 候選人刊登公報內容,應於申請登記時,連同申請書繳交選委會。
  4. 候選人提交之政見及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第三十三條之一
  1. 前條第二項候選人刊登公告之內容,經選委會認定違反法律、善良風俗、公共秩序者或選委會職務上所已知、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即以書面通知該候選人。
  2. 候選人不服選委會為前項處分時,得於書面送達起七日內向提請學生評議會評議。
第三十四條
  1. 學生會各項選舉、罷免活動,如有張貼海報之需求,得由選舉之競選團隊或罷免提出、被提出之單位向學生會提出申請。
  2. 學生會應協助選舉、罷免活動張貼海報。除有違反本國法律、善良風俗、本校規章或本法之規定外,學生會不得拒絕前項之申請。
  3. 選舉之競選團隊或罷免提出、被提出之單位,不服前項學生會拒絕申請之處分時,得向學生評議會聲請評議。
第三十五條
  1. 選委會得依職權舉辦政見發表會,並協調邀集候選人參與。
第三十六條​(刪除)
第三十七條​(刪除)
第三十八條
  1. 投票日不得進行任何競選宣傳活動。
第三十九條
  1. 任何人從事競選活動不得有下列情事:
    1. 妨礙上課秩序及交通。
    2. 於規定期間外從事競選活動。
    3. 期約、賄選。
    4. 對選舉相關人員惡意中傷或毀謗。
    5. 其它妨礙選舉之活動。
  2. 選舉人不得有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若有其他爭議及危害其他候選人權益之情事,經由書面提報選委會決議處之。
第六節 投票與開票
第四十條
  1. 選委會應於學生會辦公處或其他適當處所設置選務中心。選務中心為開票所,並得為投票所。
  2. 選委會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於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3.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應將票匭、用餘票、選舉人名冊立即彌封,並於彌封處簽名或蓋章,一同運送至選務中心之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用餘票及選舉人名冊由選務中心開票所保管。
  4. 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送交選委會。開票所門口應張貼開票報告表副本乙份。
  5. 選舉票、選舉人名冊,應自開票完畢後,由選委會保管至少六個月。
第四十一條
  1. 投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主任管理員一人、監票員若干人,由選委會選任之,分別辦理投票、開票及監察事宜。
第四十二條​(刪除)
第四十三條
  1. 選票應由學生會選委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系班級。前項選票應於投票日投票時間前送交各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四十四條
  1.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票圈選欄上,以選委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選舉人圈選後內容不得出示他人。
第四十五條
  1. 選票有下列情況者,應為無效票:
    1. 不用選委會製發選票者。
    2. 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3. 圈選二人(組)以上者。
    4. 所圈選地方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5. 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6.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畫符號者。
    7. 將選票撕破致不完全者。
    8. 將選票污損致不能辨識者。
    9. 不加圈選完全空白者。
  2. 前項無效票,如難以認定者,應由開票所主任監察員會同監票員共同判定。如仍然難以認定或無認定共識,該票以無效論。
第四十六條
  1. 在投票所有下列情況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1. 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2.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3. 其它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2. 選舉人有前項情況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選票收回,其情節重大者應專案送請選委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
  1.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選委會核准後,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在投開票所公告之。
第六節之一 電子投票
第四十七條之一
  1. 選舉、罷免之投票,得採電子投票。
  2. 投票方式採行電子投票與否,由選委會議決之。經選委會議決採行電子投票時,應於選舉公告及選舉公報充分註記。
第四十七條之二
  1. 電子投票系統,應使用元智大學個人 Portal 系統或其他經驗證可行之系統。採行電子投票時,應於投票前進行電子投票系統之公開測試。
  2. 前項稱之經驗證可行之系統,係指經學生會選委會聘請之資訊顧問驗證通過之系統,其系統驗證項目應包含不記名原則是否可落實、是否具備相關資安措施、是否可具備一定可靠度並維持選舉公平性等。
  3. 選委會聘請之資訊顧問至多三人,得聘任本校或校外資訊相關系所之人士。必要時得給付相關顧問費用。
  4. 電子投票系統如採用元智大學個人 Portal 系統,應由選委會主任委員為代表向學校管理單位洽談並加以處理。
  5. 電子投票使用之系統,由選委會議決之
第四十七條之三
  1. 採行電子投票,其得票數之電磁紀錄應於投票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公告。
  2. 如投票採行學校系統或校外之系統商等設計之系統,前項得票數之電磁紀錄應由學校或系統商等相關負責單位以電子郵件方式傳輸原始檔案至學生會公務信箱,以供驗證。
  3. 如投票採行選委會自行設計之系統,其原始電磁紀錄應於投票時間結束後立即於公開場合及網路直播開啟原始數據,並予以統計、公布。
  4. 電子投票之原始電磁紀錄,自投票日結束之日起,應分別以紙本及電子存檔保存三年。其投票發生爭議時,學生評議會就行使職權部分得調閱其紀錄
第四十七條之四
  1. 電子投票應由選舉人本人親自登入電子投票系統,並進行投票。任何人不得代理或假冒他人行使前項之權利。
  2. 因生理因素無法自行完成投票之選舉人,得由選舉人之家屬依據選舉人之意思,協助選舉人完成圈選。
第四十七條之五
  1. 電子投票時,選委會得依照投票性質以系統設定限制投票權人圈選上限。
  2. 投票系統有設定圈選上限時,應於系統附加棄權之選項
第四十七條之六
  1. 選舉人因故逾時進入投票系統以致無法投票者,不得投票。
  2. 選舉人應於投票系統關閉前送出選票,無送出選票者,視同未完成投票,不計入投票數。
第四十七條之七
  1. 電子投票系統因故障、選委會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運作投票時,由選委會公告延期辦理,並載明延期辦理選舉之日期、時間。但不得延期逾二週以上。
  2. 因前項因素延期辦理選舉時,選委會得經議決改採其他方式投票。但以本法規範之方式為限。
第四十七條之八
  1. 電子投票,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三章第六節之各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九
  1. 電子投票之細則、實施辦法,由選委會定之。
第七節 選舉結果與重、補選
第四十八條
  1. 學生會正、副會長及學生議員之改選應於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前辦理完成。
第四十九條​(刪除)
第五十條​(刪除)
第五十一條
  1. 學長、副會長之選舉或補選,僅有一組候選組時,採同意當選制,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即為當選;有二組以上候選組時,採相對多數決,由得票數較高之組別當選。
  2. 學生議員之選舉,分兩階段計票,第一階段計票按候選人所屬之學院排序,由各學院得票數最高者當選;第二階段計票扣除第一階段已當選之候選人後,其餘候選人按得票數由高至低排序,依序當選至額滿止。
  3. 學生議員之補選,按候選人得票數由高至低排序,依序當選至額滿止。
  4. 前三項之選舉、補選之結果,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五十二條
  1. 會長、副會長及議員,選舉依法無當選人產生或有缺額時,應辦理補選。
  2. 會長、副會長之補選,由候選組得票數較多者當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3. 學生議員之補選,由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當選,不受前條第三項之限制。
  4. 本條之補選,選委會應於選舉依法無當選人產生或有缺額之日起,十四日內公告補選公告。
第五十三條​(刪除)
第五十四條
  1. 學生議員選舉選出名額不足,則以補選後之當選總額為該屆學生議員總額。但學生議員不得少於三人。
第五十五條​(刪除)

第四章 罷免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五十六條
  1. 會長、副會長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委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五十七條
  1. 被罷免人選舉區有投票權人皆可為連署人,提議時應附理由書及連署書。
  2. 會長、副會長之罷免案,採分立提案制,一案僅得罷免一人。
第五十八條​(刪除)
第二節 罷免案之連署與成立
第五十九條
  1. 被提議罷免人不得擔任選委會之相關職務。
第六十條
  1. 罷免之提案,應由提案人向選委會提出。提案時應檢附提案書、理由書及足額之連署書。
  2. 罷免案之相關格式,由選委會定之。
第六十一條
  1. 會長或副會長罷免案之提案,應有最近一次正副會長選舉之選舉人百分之五以上會員連署,始得成案。
第六十二條
  1.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為罷免案連署成立之宣告;其不合於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提議罷免人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六十三條
  1.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提議罷免人,被提議罷免人得於收到罷免理由書,於次日起七日內提出答辯書。
第六十四條
  1. 選委會應於被提議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次日起三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1. 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迄時間。
    2. 罷免理由書。
    3. 答辯書。但被提議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第三節 罷免投票
第六十五條
  1.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之後六十日內為之。
第六十六條
  1.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電子投票應在頁面刊載「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項。
  2.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等事項,準用本法之有關選舉規定。
第六十七條
  1. 罷免案之投票,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同意票比例達原選舉區會員人數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即為通過。
第六十八條
  1. 罷免案經前項程序通過時,被罷免人自選舉委員會公告投票結果之次日起第七日解職。
第六十九條
  1.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提議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五章 妨礙選舉罷免之處分

第七十條
  1. 有以下情事者,經選委會認定屬實者,移送學生評議會評議:
    1. 對於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約其放棄選舉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2. 對於助選員及選務工作人員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 放 棄一定之助選或藉公務濟私而足以影響選務之公正者。
    3. 對於選舉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4. 以強暴、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行為,妨害他人競選、助選獲自由行使投票權者。
    5.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6. 以強暴、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妨害選務委員或選務工作人員執行勤務者。
    7. 故意破壞選委會之選舉公告、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等資料者。
    8.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
    9. 破壞、塗改候選人之競選海報及破壞候選人之活動者。
    10. 意圖造成選舉不正,代理或假冒他人進行投票。
第七十一條
  1. 選委會認定有條各款之情事者,經學生評議會評議審查,經評議確定,應依校方程序送校方獎懲委員會。
  2. 有前條各款之情事,行為時為候選人,經評議確定者,投票前由選委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由選委會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請當選無效之評議。
  3. 候選人、選舉委員或選委會之選務人員,有前條之情事者,應視情況加重其處分至二分之一。
第七十一條之一
  1. 選委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向學生評議會提出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評議。
  2. 選委會經查當選人有違反本法規定時,得向學生評議會提出當選無效之評議。
第七十一條之二
  1. 選舉、罷免無效之評議,或當選無效之評議,學生評議會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評議完成。
第七十一條之三
  1.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評議,經學生評議會評議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2. 當選無效之評議經評議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七十一條之四
  1. 被處分人不服選委會之處分時,得向學生評議會提起評議。
第七十二條
  1. 任何人發現具本會會籍者,有違本法規定或有第七十條規定之情事,得檢具事證,向選委會舉發。
  2.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學生評議會提請評議。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1. 投票日得訂為一日以上,十四日以下之期間。
  2. 本法規定之選舉、罷免投票日不得訂於國定或校訂假期前後一日,但投票期間為五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條​(刪除)
第七十五條​(刪除)
第七十六條
  1. 凡登記參選有效並未受其本法相關處分之候選人和選舉委員會成員,為鼓勵學生參與學生自治,以利民主發展與公共事務推行報請學校給予嘉獎之獎勵。
第七十七條​(刪除)
第七十八條
  1. 各項選舉活動不得違反國家法令及校規。
第七十九條​(刪除)
第八十條
  1. 本法施行細則,由選委會定之。
第八十一條
  1.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2. 本法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