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智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元智大學學生會學生議會職權行使法
  1. 1. 西元 2023 年 02 月 21 日學生議會通過全文三十三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1. 本法依照元智大學學生會學生議會組織法第二條定之。
第二條
  1. 本法規定之事項有其他學生自治法律特別規定時,依其行之。
第三條
  1. 學生議員應於每年七月一日報到,學生議會之開議日由學生議員協商決定之。
第四條
  1. 學生議員於報到之日就職,並於同日選舉學生議會議長及副議長。
第五條
  1. 學生議員之職權行使,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第六條
  1. 學生議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議員出席始得召開之。會議之決議,除學生自治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二章 議案議決及審議

第七條
  1. 組織章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之議案,除學生自治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
第八條
  1.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2. 本會學生行政中心提出之議案或學生議員提出之議案,應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議員提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第九條
  1.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2.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3.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議員提議,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第十條
  1. 學生自治法律議決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議員提議,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1.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議員提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2.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本國法律、本會組織章程、其他學生自治法律相牴觸者外,僅得為文字之修正。
  3. 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第十二條
  1.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議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2. 學生自治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3. 學生自治法律案付委經逐條討論後,議會再為併案審查之交付時,審查會對已通過之條文,不再討論。
第十三條
  1. 每屆學生議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第十四條
  1. 學生會會長依法就學生議會通過之議案行使否決權,退回本議會重新審議時,應依本章之程序為之。
  2. 重新審議時,如有學生議員提議,得經學生議會三分之二議員同意,維持原決議。

第三章 聽取會長之會務運作報告及工作計劃

第十五條
  1. 學生會會長應於學生議會定期會議時對學生議會進行會務運作報告,並報告工作計劃。
  2. 學生會會長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應向學生議會提出報告。
第十六條
  1. 學生議員於學生會會長會務運作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等事項,由學生議會決定。
  2. 就前項提問,學生會會長應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第十七條
  1. 學生會會長應於學生議會聽取會務運作報告日前三日,將報告內容發送予全體議員。

第四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十八條
  1. 學生議會依章程或自治法律之規定,行使人事同意權。
第十九條
  1. 學生議會得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學生議會咨請學生會會長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
第二十條
  1.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學生議會咨復學生會會長。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學生會會長應另提他人咨請學生議會同意。

第五章 提出彈劾案之權

第二十一條
  1. 學生議會依本會組織章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得就違反我國法律、學生會自治規章或有失職情事之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或學生行政中心成員,提出彈劾案。
  2. 前項之失職,以學生議會就學生行政中心之行政謬誤,已提出糾正案卻未見改善或經糾正後多次發生為限。
第二十二條
  1. 依前條規定提出彈劾案,應經全體學生議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詳列彈劾之事由,交付學生議會議決。
  2. 彈劾案之提出,採不記名表決。經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移送學生評議會審查。

第六章 調查及提出糾正案之權

第二十三條
  1. 學生議會依本會組織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得行使調查及提出糾正案之權。
第二十四條
  1. 學生議員得就學生行政中心事務,以書面方式向學生行政中心調閱相關資料。
  2. 學生行政中心應於學生議員書函送達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供。但經學生議員同意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1. 學生議會大會或各委員會得經決議,以書面方式向學生行政中心調閱相關資料。
  2. 學生行政中心應於學生議會書函送達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供。但經學生議會大會或各委員會同意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1. 學生議會於調查學生行政中心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後,經學生議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學生行政中心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2. 前項之糾正案,應具糾正主文及糾正理由。
第二十七條
  1. 學生議會依前條規定提出糾正案,應經全體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詳列糾正之事由,交付學生議會議決。
  2. 糾正案之提出,採記名表決。經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為通過。
第二十八條
  1. 學生行政中心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學生議會,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學生議會時,得視為失職。

第七章 其他章程定之職權

第二十九條
  1. 學生議員依組織章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向學生會會長或學生行政中心及其有關部會反映及溝通會員之意見。
第三十條
  1. 學生議會依組織章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得就通過之議案,移請學生會會長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1. 學生議會之正副議長選舉、罷免,以無記名方式表決,其選舉罷免方式由學生議會決定之。
第三十二條
  1. 學生議會之議事規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內政部會議規範。
第三十三條
  1.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