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智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元智大學學生會學生公民投票法
  1. 1. 西元 2021 年 07 月 30 日學生議會通過全文三十四條。
  2. 2. 西元 2022 年 02 月 24 日學生議會增訂第十九條之一,修正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八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1. 為落實元智大學學生自治、校園及學生會之直接民主,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1. 本會會員有創制複決權。
  2. 有創制複決權之人,得分別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第三條
  1. 創制複決權之行使,依本法行之;本法未盡規定之事項,依本國法律或慣例定之。
  2. 公民投票案,不得違反本國法律或聯合國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意見書。
第四條
  1. 公民投票,適用以下事項:
    1. 學生會法律之複決。
    2. 學生會立法原則之創制。
    3. 學生會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4. 學校重大政策或涉及學生權益事項之創制或複決。
  2. 預算、會費、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五條
  1. 公民投票案之表決,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2. 前項之表決,得使用電子投票。

第二章 公民投票之機構

第六條
  1. 公民投票案之主管機關為選舉委員會。
第七條
  1. 選舉委員會之組成、業務執行,準用元智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二章規定。

第三章 公民投票成案程序

第八條
  1.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向主管機關為之。
  2.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為公民投票案之主要負責人及聯絡人。
  3. 第一項之主文以一百字元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三千字元為限。超出之部分不予公告或刊登於公報。
  4. 第一項之主文應以簡明、客觀中立、清楚,其理由書應與主文立場應一致。
  5.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由提案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寫其學號、學院、系級。
第九條
  1.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應達最近一次正副會長選舉投票權人千分之八。
第十條
  1.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後十四日內召開會議,就本法規定之事項審查。
  2. 公民投票案不符合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3. 公民投票案不符合第八條第四項或前條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其領銜人於六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回。
第十一條
  1. 公民投票案,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領銜人六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1. 提案內容違反第三條第二項。
    2. 提案內容不符合第八條第四項。
    3. 提案人數不符合第九條規定。
    4. 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2.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補正時,應舉行聽證會,使領銜人釐清爭點,並予以領銜人必要之協助。
第十二條
  1.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審竣後,應於二十日內完成提案人名冊之查對。
  2. 提案人不符合本法所定之資格或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或任一資料與提案人姓名不相符者,予以刪除。
  3. 提案人得於查對程序中,持學生證正本及政府核發之證件,向主管機關聲明撤簽,並於聲明書上親自簽名或蓋章。經撤簽後,主管機關應予以刪除。
  4.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數應受前項剔除而不符合第九條規定者,依第十一條辦理。
第十三條
  1. 主管機關審竣並查對完成後,應公告其主文、理由書、查對後之提案人數,並通知領銜人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
  2. 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應於自通知日起三十內應完成,屆期未領取者視同放棄連署。
第十四條
  1. 公民投票案於主管機關通知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前,得經二分之一以上提案人同意,由領銜人以書面方式撤回之
第十五條
  1. 連署期限自領銜人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為期九十日。
  2. 領銜人應於期限內檢具經公告之主文、理由書及連署人名冊格式正本,向主管機關提出;屆期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者,視同放棄連署。
  3. 主管機關依本法視為放棄連署之提案,原提案人於公告放棄連署之日起半年不得為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六條
  1.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應達最近一次正副會長選舉投票權人百分之三。
第十七條
  1. 公民投票案經領銜人提出後,應由主管機關於四十日內完成連署人查對。
  2. 連署人未於連署書親自簽名或蓋章、未填寫其學號、學院、系級或任一資料與連署人不符者,應予以刪除。
  3. 連署人得於查對程序中,持學生證正本及政府核發之證件,向主管機關聲明撤簽,並於聲明書上親自簽名或蓋章。經撤簽後,主管機關應予以刪除。
  4. 公民投票案之連署人數應受前項剔除而不符合前條規定者,應予以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經補提仍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十八條
  1. 公民投票案經連署查對程序符合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以編號,並於查對完成之日起七日內公告成案。
第十九條
  1. 公民投票案應於公告成案日起第三十日至六十日間辦理投票。
  2. 主管機關應於投票日前十五日發布投票公告,並刊載公民投票案之投票時間、地點、方式及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學生行政中心之意見書。
  3. 學生會學生行政中心就公民投票案,除第二十條規定之公民投票案外,得於公告成案日起十四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意見書。其意見書不得超過三千字元,超出部分不予刊載。
第十九條之一
  1. 主管機關應彙集學生公投案各項應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學生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全體投票權人之電子信箱,並公告於網際網路。必要時得張貼於校園合適地點。
第二十條
  1. 學生會會長或學生行政中心,就重大學生權益事件或認為學生會施政有必要以全體會員表決方式議決時,得不經提案及連署程序,交付公民投票。
  2. 前項之公民投票案,不適用本法第八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並不得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1. 主管機關得辦理公民投票案之意見發表會,並由同意方及不同意方發表意見。
  2. 前項不同意方,得由五人以上學生組成團體,向主管機關登記。
  3. 無團體登記為不同意方,意見發表會仍得舉行。

第四章 投票

第二十二條
  1.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或顯示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
第二十三條
  1. 公民投票案之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大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百分之十五,即為通過。
  2. 公民投票案涉及學生會組織章程變更時,其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大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即為通過。
  3. 公民投票案不符合本條規定者,均為不通過。
第二十四條
  1. 公民投票案之投票結果為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案之結果,並產生以下效力:
    1. 有關學生會法律之複決案,原法律於公告結果日起第三日,失其效力。
    2. 有關學生會立法原則之創制案,學生行政中心應於公告結果日起三個月內研擬關法律草案,函送學生議會審議。學生議會應於草案送達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議程序。
    3. 有關學生會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應由學生會會長或權責機關為實現公民投票案行必要之處置。
    4. 有關學校重大政策或涉及學生權益事項之公民投票案,應由學生會會長或權責機關,依公民投票案之內容,向學校處室爭取實現其內容。必要時,應於校務會議提出。
  2. 公民投票案涉及學校規章時,所屬會議有學生代表,應於所屬會議中提案修正規章;所屬會議無學生代表,應於其上級會議或採行其他方式為之。
  3. 學生議會依前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由提案人之領銜人聲請本會學生評議會之解釋。
  4.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學生議會不得變更。於法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5. 經複決之法律,學生議會於該法律失效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6.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學生行政中心於結果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案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第二十五條
  1. 主管機關公告公民投票之結果起,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第二十條規定之公民投票案不在此限。
  2. 前項之同一事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五章 妨礙公民投票案之處分

第二十六條
  1. 不得意圖妨礙他人行使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第二十七條
  1. 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2. 不得以賄絡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創制複決權人,使之不為行使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行使。
第二十八條
  1. 其餘禁止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元智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七十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1. 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實,移送本會學生評議會評議。
  2. 學生評議會得為以下評議:
    1. 褫奪創制複決權。但不得逾一年。
    2. 要求書面致歉。
    3. 學生評議會組織法所定得評議之項目。
第三十條
  1. 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案之程序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案之結果,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日起七日內,向本會學生評議會提起公民投票案無效之評議。
  2. 本會學生評議會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評議完成。
  3. 公民投票案無效之評議,經評議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案之投票無效,應定期重行投票。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1. 本法所定之程序、投票,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2. 程序、投票方式採取電子方式與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1. 公民投票案依前條規定採行電子方式為之,其規範準用元智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之二至第四十七條之七。並準用本會電子投票之細則、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1. 公民投票案之主文,應載明英文。
第三十四條
  1.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