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智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元智大學學生會各級學校會議學生代表產生法
  1. 1. 西元 2022 年 03 月 14 日學生議會通過全文十六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原則)
  1. 元智大學學生會選舉、推選或遴選會員擔任本會於各級學校會議之學生代表,應依本法產生。
  2. 元智大學學生參與會議代表推選原則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二條(主管機關)
  1. 本法所定之選舉事務,其選舉主管機關為選舉委員會。
  2. 本法所定之推選、遴選事務,其遴選主管機關為行政暨人資部。

第二章 校務會議學生會學生代表

第三條(校務會議學生會學生代表之定義)
  1. 校務會議學生會學生代表分為當然學生代表及不分區學生代表二種,其定義如下:
    1. 當然學生代表:為元智大學學生參與會議代表推選原則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所稱之學生會、學生議會代表。
    2. 不分區學生代表:為元智大學學生參與會議代表推選原則第四點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之學生會推派或遴選產生之代表。
第四條(校務會議學生會當然學生代表)
  1. 校務會議學生會當然學生代表,為學生會會長及學生會學生議會議長。
第五條(校務會議學生會不分區學生代表之選舉罷免原則)
  1. 校務會議學生會不分區學生代表,應以下列原則辦理選舉及罷免事項:
    1. 席次:席次為校務會議之學生會學生代表總席次,扣除當然學生代表後所得之數額。席次計算數額為零時,該屆期即無不分區學生代表,並應停止辦理選舉。
    2. 選舉:選舉,以全校為單一選舉區,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產生,按得票之高低順序,依序當選至額滿為止。
    3. 罷免:罷免,以全校為單一選舉區、由全體會員投票罷免之。
第六條(校務會議學生會不分區學生代表之選舉罷免規定)
  1. 前條所定之選舉與罷免,準用元智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選舉活動、投票、開票、電子投票及妨礙選舉罷免之處分之規定;候選人、罷免案與其他規定,準用同法有關會長候選人或會長罷免案之規定。
第七條(校務會議學生會不分區學生代表選舉得同時參選其他職務)
  1. 登記參選元智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所定之任一職務,得同時參選校務會議學生會不分區學生代表,不受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校務會議學生會學生代表之缺額)
  1. 校務會議學生會學生代表如遇缺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 當然學生代表:應由其法定職務代理人代理其職務。如無法法定職務代理人,由不分區學生代表遞補,暫任至當然學生代表產生止。
    2. 不分區學生代表:應按原選舉結果之得票高低順序,扣除已當選者,依序遞補。
      1. 如無人可遞補或仍有缺額時,由學生會會長推派代表,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始可擔任。

第三章 其他會議學生代表

第九條(其他會議經選舉產生學生代表之產生)
  1. 元智大學明定包含學生代表之各級校內會議,除校務會議或其他學校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法該會議應包含經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學生代表時,應以下列規定推派、遴選:
    1. 學生代表為一人時,由學生會會長擔任之。
    2. 學生代表為一人以上,四人以下時,依序由學生會會長、學生議會議長、學生會副會長、學生議會副議長擔任,至額滿為止。
    3. 學生代表為五人以上時,前四人依前款產生,其餘席次由遴選主管機關辦理遴選,並送學生議會同意後擔任。
第十條(其他會議學生代表之產生規定)
  1. 元智大學明定包含學生代表之各級校內會議,除校務會議或其他學校法規另有規定外,學生會學生代表應依序由下列原則推派、遴選,至額滿為止:
    1. 依序視學生會會長、學生議會議長、學生會副會長、學生議會副議長、學生議員之意願擔任。
    2. 依會議性質,由學生會會長指定推派合適之學生行政中心各部門正副負責人或學生會行政人員擔任。
    3. 依會議性質,由學生會會長指定推派合適之會員擔任。
  2. 前項規定之學生代表,得由學生會會長協同學生議會議長共同商討、推派。
第十一條(其他會議學生會學生代表之缺額)
  1. 其他會議學生會學生代表如遇缺額,應視會議性質,依第八條或前條之程序遞補。
  2. 如無人可遞補或仍有缺額時,由學生會會長推派代表,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始可擔任。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二條(學生代表之限制)
  1. 除校務會議及依法應包含經選舉產生學生會學生代表之會議外,會員擔任學生會學校各級會議學生代表,以三個會議為限。但經學生議會同意時,不受本條之限制。
第十三條(學生代表之屆期計算)
  1. 學生會學生代表之屆期計算,以每年八月一日起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屆期。
  2. 屆期期間如遇學生代表增減,遇增加時應按本法程序遞補至額滿為止;遇減少時在任之學生代表不隨之異動減少。
第十四條(學生代表之代表性)
  1. 本法所產生之學生會學生代表,應通過本會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之程序,並受學生議會之監督,有向學生議會報告之義務,於學校會議上代表學生會意見。
  2. 除當然學生代表外,學生會學生代表有違反本會章程、本會規章、本會學生議會決議之情,得彈劾撤換之。彈劾事項準用組織章程之規定。
第十五條(學生代表產生期限)
  1. 學生會學生代表之產生,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相關程序。
  2. 因故無法產生時,由原任代表暫任至產生止。但不得逾二個月。
第十六條(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2. 本法有關校務會議學生會不分區學生代表之選舉,自第三十屆學生會會長選舉時實施。